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度科技进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一中民终字第 489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度科技进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度科技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门民初字第 20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 年 3 月 19 日,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博度公司向权兴公司提供 10KV 并联电容器装置,货款为 1 240 598.75 元。2008 年 8 月 27 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原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和发货方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发票事宜、纠纷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博度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权兴公司给付货款 98 万元,尚欠 371 295.75 元。博度公司多次催要,权兴公司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权兴公司给付货款 371 295.75 元及违约金 371 295.75 元(未按约定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实际经营损失主张违约金)。 权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兴公司尚欠博度公司货款 371 295.75 元属实,权兴公司同意给付货款371 295.75 元。博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371 295.75 元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权兴公司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 2008 年 10 月1 日起至款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 年 3 月 19 日,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博度公司向权兴公司提供 10KV 并联电容器装置,货款为 1 240 598.75 元。2008 年 8 月 27 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 38 万元,于 2008 年 4 月 30 日已经执行;第二次付款为此协议生效后支付 60 万元;第三次付款为 2008 年 9 月 30 日前,数额为 371 295.75 元(含空运费用与海运费用差额 110 697 元);违约责任按每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