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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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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案情介绍]2024 年 7 月 5 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以现金 1000 万元投资,原告以专利权投资,作价 1632 万元,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2632 万元,原告占有公司 62%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 38%的股份。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 800 万元,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原告占 62%、被告占 38%),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不愿“显富”,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 38%),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占22%),原告本人持有公司 40%的股份,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根据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 万元,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 304 万元,持股比例 38%,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 496 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 40%、22%。公司成立后,被告方共支付 200 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一个重要的辩论焦点。原告一方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订的一个模式化的文件,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一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被章程取而代之,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 [案情分析] (一)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 设立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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