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网络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 张 宁 [案情] 原告上海瑞豪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IP 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资格。2024 年 1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网通 IP 长途电话服务协议》,但原告未对软件程序进行调试、说明。同年 1 月至 9 月,被告话费平均为每月 5000 元左右。但同年 11 月 16 日收到的网通上海分公司11 月 1 日开具的电信账单显示,被告 10 月份应付话费为 50788.5 元,被告遂与原告交涉并停止使用 IP 电话。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检测,称未发现异常。同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电话被盗打,公安机关未立案。12 月 1 日,网通上海分公司开具的电信账单显示,被告的电话号码在 11 月 1 日至 16 日间发生话费 71315.3 元。经查,产生于 10 月 1 日至11 月 16 日在被告工作时间段内的话费为 3344.5 元和 4264.5 元,其余话费的通话另一方所在地多为非洲国家。自 2024 年 10 月 14 日至 11 月 17 日止非办公时段,被告办公场所的监控设备内未有异常记载。2024 年 12 月至 2024 年 4 月,被告使用 IP 电话的话费每月仍为 5000 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电信账单支付 IP 话费 122103.80 元及利息。被告仅同意支付工作时间段内产生的话费,认为其余的时间段属非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并没有人员进出,有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同时,非工作期间发生话费的受话方均非被告的客户,异常的巨额话费非被告使用产生,存在盗打可能,而原告未尽通信安全的保障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IP 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应如何承担。解决该问题,应首先确定 IP电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界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IP 电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界 在电信合同中,一般认为电信用户的义务主要是按时支付话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依据《电信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主要是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还包括异常话费的迅速告知并实行相应措施、提供收费依据、协助用户查找话费异常的原因等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是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