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家庭服务业的进展,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法律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服务为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老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主管家庭服务业的行政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业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劳动、工商、物价、民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舞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挟持家庭服务业进展,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进展。 第五条 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也可以实行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