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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章-融资租赁交易剖析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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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一章 融资租赁交易剖析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我国,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不仅必须是法人,而且,经营此类业务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国内贸易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因此,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仅限于上述机构。就上述机构而言,假如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计价货币不是人民币(本币),而是外汇,那么,在我国当前,除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其它机构还必须首先从中国人民银行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否则,它们将不具备订立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般而言,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无论它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组织,都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考虑到我国曾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 4 款有如下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至少,就目前情况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三)跨境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谓“跨境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是同一国的国民。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外国国民时,其主体资格受其所在国法规的约束;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中国国民时,在我国当前,将只限于上面所说的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机构中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论是中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都适用于上面第二)条所说的规定。四)关于转租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转租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见明确的规定。但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二条则规定如下:“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有规定,其中的第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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