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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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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由一则案例谈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发布日期:2024-12-25 作者:刁 伟律师由一则案例谈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关键字: 日期: 2024-12-22 12:45:04 点击 2136 次 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 郑先林 张丽丽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公司设立协议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对于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法律规范。设立协议的效力是否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公司章程是否一定优先适用?本文以一则公司设立协议纠纷案件为基础,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使用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设立协议 章程 效力 一、 案情介绍 2024 年 7 月 5 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以现金 1000 万元投资,原告以专利权投资,作价 1632 万元,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2632 万元,原告占有公司 62%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 38%的股份。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 万元,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原告占 62%、被告占 38%),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不愿“显富”,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 38%),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占 22%),原告本人持有公司 40%的股份,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根据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 800 万元,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 304 万元,持股比例 38%,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 496 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2%。公司成立后,被告方共支付 200 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一个重要的辩论焦点。原告一方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订的一个模式化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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