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411 号令)、中编 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编办〔〕15 号)和《公务员法》、《有关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的若干规 定》(浙纪发〔〕18 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合用于我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 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推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下列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获得事业单 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重要行政负责人; (三)含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重要行政负责 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务员兼任 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同意,但不得领取兼职酬劳。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 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畴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登记后,应接受登记管 理机关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培训。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在 30 个工作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提 交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督促有关人员向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业单位法人 年度报告书》及有关文献材料,主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推行职权状况进行 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外, 还应告知举办单位,由举办单位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方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