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法院能否依据新的协议受理起诉 孙潇 [案情] 某城信社与某甲厂、某乙厂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厂向城信社借款 200 万元,由乙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甲厂未能如约还款。城信社索款未果,将甲厂、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厂、乙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200 万元及利息。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借款人甲厂,保证人乙厂连带偿还城信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判决书送达后,甲厂被丙集团兼并,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丙集团承担。执行过程中,城信社与丙集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甲厂欠城信社借款本息由丙集团分期偿还。之后,丙集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城信社偿还借款本金100 万元,余款未还。城信社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恢复执行。后城信社更名为某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与丙集团经协商,就偿还上述剩余贷款本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集团共欠商业银行贷款本息 210 万元(已扣除丙集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城信社偿还的借款本金 100 万元),丙集团同意以其法人股权偿还;由丙集团负责联系确定法人股出让方,股权受让资金由丙集团支付。后因丙集团未找到股权出让方而未履行该协议。商业银行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丙集团偿还欠款本息或以法人股折抵。丙集团辩称:其与商业银行之间协议偿还的债务,仍是原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甲厂之债务,该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故商业银行不得对该债务再行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信社更名为商业银行后,与丙集团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就原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之债务以及新增利息偿还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在商业银行与丙集团之间成立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丙集团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金额折抵法人股股票或偿还欠款;商业银行依据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起诉,并无不当。故判决丙集团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商业银行欠款 210 万元或以法人股股票 855000 股折抵,并支付违约金 24 万元。一审判决后,丙集团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商业银行能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再起诉,法院依据该协议受理是否构成一案两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67 条之规定,城信社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中止,当丙集团不完全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