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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3号-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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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4〕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24 年1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3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5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酬劳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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