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12-3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冀政[1986]148 号发布日期:1986-12-31执行日期:1986-12-31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时,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经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违反《河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