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24 年 12 月 18 日 18 时许,岳群益乘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郑交公司)司机刘国权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群益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群益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 17 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 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群益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群益交付客票乘坐郑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群益自称行李装的是 17 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群益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群益上车时郑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群益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群益提交的购 17 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群益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群益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郑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 17 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群益主张郑交公司赔偿 1.8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群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群益不服,以郑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群益从购买郑交公司的车票登上郑交公司的承运车辆时起,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郑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岳群益根据郑交公司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到车下的行李仓中,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了承运人,应由承运人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仓也未上锁。同时,当郑交公司司乘人员明确要求乘客把所带的行李放在车的行李仓时,应根据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有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告知义务,而郑交公司并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群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