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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罚款处罚暂行规定.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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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2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11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20 万元的罚款。”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八、删除第二十二条。本决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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