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 某工程机械公司委托D 公司代理进口 20 台“液压破碎锤”,货物运抵口岸后, D 公司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向 A 海关进行了申报。 A 海关经审核,认为货物申报价格较海关掌握的价格偏低,于7 月 28 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 ,对申报价格提出质疑,要求D 公司提供相关价格证明材料。D 公司未按期向 A海关提供证明材料,也未申请延期。A 海关以合理方法进行了估价并于2010年 11 月 18 日作出征税决定,决定课征进口关税67848.48 元,进口增值税107652.92元。D 公司不服 A 海关的征税决定,于2010 年 12 月 9 日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申报价格合理,确为实际成交价格,海关不应进行估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 A 海关征税决定,退还多征税款。海关总署经复议审核,认定被申请人审定申请人进口“液压破碎锤”完税价格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税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 日内重新作出征税决定。问题解析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海关总署最终复议撤销原征税决定只是因为原征税决定做出的程序不合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方法、期限和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及其应用的范围和对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但是我们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很多申请人却不关注这一程序,如本案中的申请人就并未对海关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的程序提出异议,而仅对海关的征税决定不服。那么在本案中,为什么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审定完税价格的程序?这要从法定的审定完税价格程序来分析。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程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规定的。其中《审价办法》专设的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对审价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程序作出的规定。海关审价基本程序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以后,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报关单以及提供的发票、合同、支付凭证等单证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有两个:第一,认为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