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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影响的思考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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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影响的思考 摘要: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移至受让人时,受让人能否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是决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引起学术界广泛争议的问题,本文即对此作以探讨和分析。 一、仲裁条款的可转让性 笔者将结合“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合资经营纠纷案” ,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入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述 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于 1993 年 2 月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东湖公司)签订“金龙科技进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武汉合资建立金龙科技进展有限公司,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仲裁。同年 12 月,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下称中苑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同时还与龙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合资公司名称亦改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的合资公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书”还对原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修改,但未对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该“协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发生争议。龙海公司申请仲裁,而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二)审理结果 基于以上案情,武汉中院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龙海公司称其与中苑公司签订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 40 条为仲裁条款,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备案,中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11 款 ,裁定龙海公司所依据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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