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与司法实践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规定, 但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进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一部分内容, 而将该条中“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分出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目的是为了将妨害司法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区分开来。同时,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相比较而言,本条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等内容。2002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 一是明确了判决、 裁定的范围, 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把握不准和标准不一的问题。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要特征( 一)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 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 实施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以该罪定罪处罚。关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目前刑法尚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罪的立法解释亦未涉及。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是:1、从立法本意看,本罪要制裁的对象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而该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是其中之一。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而作为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