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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法规名称】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发展我国竞技运动、提高运动技术水准、促进运动竞争力,特举办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全运会之举办及相关事项,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受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监督与考核。 第 3 条 全运会正式名称为中华民国○○年全国运动会。 全运会每二年举办一次,并于非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举办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间举行,其会期以五天至十天为原则。 第 4 条 全运会之举办单位,由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湾省各县(市)政府或 XX 省 XX 县区与 XX 县区政府,依本准则规定向本会提出申请并由本会评选产生。 本会为评选举办单位,应邀集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公开评选,必要时得进行实地会勘。 评估小组之审议结果,由本会于受理申请截止日二个月内核定之。 若无申请案件时,得由本会以北、中、南、东分布方式,协调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其他具举办能力之机构或民间组织办理,必要时得暂缓举办。 第 5 条 申请举办全运会之单位,应于拟举办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间,向本会提报申办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议会之举办具结书;如有第五条第一项支援场地情形,并应提出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之同意书。 二、预定举办日期。 三、预定举办之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 四、竞赛场地及资讯网路之规划。 五、新闻中心、裁判村、选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规划。 六、经费之筹编及财务计划。 七、全运会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组织之规划。 八、筹备工作之预定进度。 九、艺文、表演、展览及研讨会之规划。 十、其他。举办单位之概况及办理大规模赛会经验等。 经本会核定之举办单位,应与本会签订举办协议书,明订举办单位之权利与义务,确保全运会如期举办。 第 6 条 全运会举办单位,应于其辖区内妥善规划配置符合各单项运动竞赛规则规定之标准竞赛 场地及练习场地,必要时得协调邻近直辖市或县(市)支援。 前项标准竞赛场地及练习场地,由筹备处邀请该竞赛种类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之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会勘决定。 举办单位因故须更改竞赛场地或举办日期时,应事前报本会核定后办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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