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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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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案情」 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 亩。2024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2003 年 5 月 20 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 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 年,自 2003 年 5 月 20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0 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 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 元和 10 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 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也就是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评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规定的是在仅仅存在权利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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