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缺陷与完善一.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定义、特点及定义缺陷分析我国通行的《破产法》教材中写到:“破产法律责任是指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企业破产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⑵同时, 许多学者认为破产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增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责任感,以减少破产事件的发生; 二是承担破产责任的原因是企业破产; 三是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是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 四是破产责任的承担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不包括民事责任。以上研究成果的客体主要是1986 年《企业破产法 ( 试行 ) 》颁布实施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时至今日, 当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甚至,当许多国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一般自然人时,作为上层建筑的基本法律之一的破产法及其法律责任仍没有进行修改,就难免显得滞后与不合理,下面就后者不妥之处进行分析。首先,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不是在于减少破产事件的发生。不允许破产或该破产的企业不进行破产并不能减少事实存在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数量,资产的优化在于其有效资本的增长而不是在于企业数量的增加。虽然我们对企业破产还是寄希望于它不破产,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防止破产法⑽。破产法律责任是通过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所以,只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宗旨。再次,把承担破产责任的原因归结为企业破产也是不科学的。长期以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为了防止企业在自己的任期内破产进而影响自己的政绩,“再苦也要撑”。破产 -- 优胜劣汰的本意就在这种非市场因素作用下发生了扭曲。不可否认以破产与否来评价政绩的作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前进缓慢的源头之一。第三,把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归纳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也是不切当的。一则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不应该成为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理由是: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的,随着全民企业经营机制的进一步落实,“政企分开”的目的很快就会实现,“婆婆”就会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破产责任,就显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业就更不待言⑶; 二则其他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