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文 号:宁政发[1988]114 号发布日期:1988-10-5 执行日期:1988-10-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