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7 日 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 XX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