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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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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2002年 8月 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2004年 7月 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 11月 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 2 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 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 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 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 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 类、B 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 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 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3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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