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XX 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240 号 《XX 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 2009 年 10 月 13日省人民政府第 4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 XX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具有 XX 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 1 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